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8號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福巨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福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巨公司)之股東,經聲請人多次援依公司法規定函請其他股東提供公司營運資料並召開股東臨時會,均未獲置理,聲請人為保障權益即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另外兩位股東 吳敏如吳敏聖 為臨時管理人。 然渠 等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對於公司業務仍未處理,導致公司被經濟部命令解散,而該公司尚未進行清算,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無法行使,爰依法聲請選派相對人福巨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福巨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332075340號函廢止登記,且其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章程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福巨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觀諸相對人福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股東有吳敏如、吳敏聖及聲請人,依上開法條意旨相對人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均得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對外代表福巨公司,並依法為清算事務。據此,尚不能認定相對人福巨公司顯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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