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榮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晚間6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下班返回平鎮住處,復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公園路巷口時,與 高振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建榮因而受傷(高振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蘇建榮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救治,由該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4.4mg/dl即百分之0.2144(計算式:214.4mg/dl÷1000=0.2144%),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蘇建榮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交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下班返回平鎮住處,復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公園路巷口時,與證人高振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救治,由該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4.4mg/dl即百分之0.2144等情,經證人高振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細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晟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第19至31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2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當日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送往天晟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經天晟醫院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4.4mg/dl一情,有前揭天晟醫院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該院10
7年3月8日天晟法字第107030805號函暨函附天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病歷單、急診外傷登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護理紀錄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反面),足徵被告到院救治時,其體內確實含有酒精成分,且數值高達百分之0.2144,則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前,應確有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類之食物,且其騎乘上開機車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0.2144等情,應屬事實是。被告所辯責,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44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