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16776號被告蔡明玉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玉於民國109年9月2日19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93-EN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人行道,由臺灣大道往中清路方向逆向行駛至無號誌路口,遇前方有停放車輛,即往右進入車道(下人行道)逆向行駛,行經沙鹿區三民路55號前(對向為中山路7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順向行駛,且不得行駛於人行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直行; 適陳 招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706-GR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三民路,由沙鹿區三民路55號前路邊起步左轉往中山路76巷方向行駛,2車因而碰撞均人車倒地,致 陳招吟 受有右肘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招吟委任 林玲珠 律師( 法扶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玉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人行道,由臺灣大道往中清路方向逆向行駛至無號誌路口,遇前方有停放車輛,即往右進入車道(下人行道)逆向行駛,行經沙鹿區三民路55號前(對向為中山路76巷)時,與告訴人陳招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肘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6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沙鹿區三民路55號前時,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下人行道),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沿人行道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處後、遇狀況往右進入車道(下人行道)逆向行駛與對面順向左轉彎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沿人行道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處後、遇狀況往右進入車道(下人行道)逆向行駛致與對面順向左轉彎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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