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閔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閔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閔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騎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另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被告洪閔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閔雄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10年8月26日6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2室現居處,飲用伏特加酒半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9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臺中市西區公司工作,再於同日21時許,自公司地騎承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與 王耀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僅洪閔雄受傷)。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21時57分許,對洪閔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8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閔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耀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