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才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才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才倫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塗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才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6、71至72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1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移送執行,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8月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素行非佳,且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竟再犯本案,殊有不該;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下午無機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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