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鈞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偉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偉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 蕭誌清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民國110年8月24日前均有依約履行分期賠償,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6、201至202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罹患肝硬化不代償不全症(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分期賠償,就尚未到期之部分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被告楊偉鈞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鈞明知自身並無經營臺中市有 巢氏 房屋(公益店、漢口店),並無投資資源回收場之真意,詎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蕭誌清謊稱其為資源回收站及有巢氏負責人,可向其投資,每月獲利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紅利,致蕭誌清陷於錯誤,指示其妻 孟昭慈 分別於106年10月6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28日,共匯款213萬3000元至楊偉鈞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雙方另於107年6月10日簽訂合約後,即楊偉鈞避不見面,亦未依約給付紅利,蕭誌清始驚覺受騙上當。
二、案經蕭誌清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1被告楊偉鈞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蕭誌清投資款,惟辯稱:伊將錢拿給一位綽號「 董仔 」之人,由董仔調動資金、自由運用,賺錢後再給紅利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蕭誌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孟昭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1.被告向告訴人蕭誌清提及投資大甲資源回收場及有巢氏乙事。2.被告與告訴人蕭誌清簽立投資契約時,伊在場,雙方各自簽名、用印。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楊偉鈞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份1.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共匯款213萬3000元。2.被告收取213萬3000元投資金。5投資案契約書1份被告以投資資源回收及有巢氏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契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卷內並無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此部分應係告訴人誤載法律條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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