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邱科達相 對人 陳泰 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00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連同多元化規費繳款單經囑託法務部○○○○○○○○○○○○○○○○○○)首長送達,已於同年11月13日由抗告人簽收,惟抗告人遲迄同年12月15日猶未遵期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為由,於同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伊於109年11月13日在臺中分監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14日即打報告欲由保管金中支付裁判費,然臺中分監並無該業務; 嗣伊 將補正文書寄出請家人代為繳納,卻因書信往返途中或有疏失,致家人並未收到;而伊目前在監服刑,亦無法親至法院繳費,因而遭受上訴駁回之裁定,懇請考量伊在監服刑之處境,給予伊再次繳納之機會云云,而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既自陳其於109年11月13日即已收受原法院補費裁定,則至原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作成原裁定之前,已逾月餘,抗告人容有相當期間得委請他人繳款;抗告人雖辯稱其家人並未收到其委請代為繳款之書信,然裁判費之繳納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開補費裁定中業已諭知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抗告人應已知悉補繳裁判費乙事攸關其提起上訴是否合法,則抗告人自即應適時追蹤確認其家人是否有收到其上述書信並已代為繳納裁判費,而非坐視延誤補繳期限乃至其上訴遭裁定駁回。抗告意旨雖另辯稱伊打報告欲由保管金中支付裁判費,然臺中分監並無該業務云云,然經原法院查詢監所回覆稱抗告人之保管帳戶尚有餘額,若抗告人有需求,須由抗告人自行打報告之後,始可處理等語,有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所稱上情,亦非可採。至抗告人請求給予再次繳納之機會乙節,則因其所提上訴業以上開理由經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而生羈束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自無再命補正之適狀。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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