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前總淨重貳拾捌點參柒柒參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柒點捌玖肆玖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吉利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PUB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28.3773公克,總純質淨重27.894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7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愷他命8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在未經上開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為警查扣,自首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吉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晉豪 、 楊順全 、 張勝傑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紙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7.8949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4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確係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甚明,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共8包,驗前總淨重28.3773公克,總純質淨重27.894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指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之事實即為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應為8包,然起訴書誤載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為7包,而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本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有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交付上揭愷他命8包扣案,並供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所列管之毒品,竟仍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28.3773公克,總純質淨重27.894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既經本院認定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K盤1個,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非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