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信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信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3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自撞電線桿,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謝信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信利自民國103年2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處附近鄰居家,飲用高粱酒4、5杯,竟於翌日即2月23日上午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午餐。 嗣行 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額頭擦傷、左手背擦傷、右足跟撕裂傷、右腳第2趾擦傷等傷害。
經警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測得謝信利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信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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