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自103年
4月25日起至遭警查獲前,乃基於單一之媒介犯意,持續、多次女子 劉冠妏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媒介女子與
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助長性交易歪風,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僅媒介單一女子,且並非多人共同經營,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保險套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於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大村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3年4月25日起,以載有「優質外型、皮膚白皙、青春無敵0000-000000」自製標籤黏貼刊登廣告在路旁機車上供聯絡,迨有交易時即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劉冠妏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東火汽車旅館等地應召,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2100元交付劉冠妏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其餘歸其所有之方式牟利。嗣於103年4月30日18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停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東火汽車旅館前,欲搭 載甫 與男客 王仁揚 在該汽車旅館228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後之劉冠妏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手機SIM卡1張及劉冠妏所有使用過保險套1個及未使用過保險套3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冠妏、王仁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扣案可證及查獲照片13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自103年4月25日起迄103年4月30日止,多次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媒介一次就結束,必於不特定男客至上址時,反覆媒介小姐並提供場所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手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使用過保險套1個及未使用保險套3個為劉冠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