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姿雅明知並無行動電話可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前某日,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上,以「宣」名義,刊登銷售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訂購,嗣 涂育勛 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1,400元之價格,向王姿雅購買蘋果行動電話1支,並依王姿雅之指示,先行於
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400元保證金至其指定不知情之 楊嘉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6年6月30日某時匯款餘款1萬元至該帳戶, 嗣涂育勛 遲未收到貨品,且王姿雅亦不予以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涂育勛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姿雅被訴詐欺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嘉寶、涂育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收執聯、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於網路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假訊息而騙取被害人涂育勛財物,所為實非足取,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涂育勛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涂育勛之損失,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大專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本件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11,400元,係犯罪所得,基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致無法杜絕犯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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