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內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俊龍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3月28日到場接受採尿,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取尿液並而願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玻璃安裝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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