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旺枝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長期病程陣發性惡化,伴有躁症及鬱症之表現,病識感差多次住院,認知及生活功能漸次退化,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見 吳汶宣 所有之雞魯飯2碗、筍絲1盒、油豆腐1盒、豬血魚丸湯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5元】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開現場。嗣經吳汶宣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汶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20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因犯另案竊盜之罪,曾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長期病程陣發性惡化,伴有躁症及鬱症之表現,病識感差多次住院,認知及生活功能漸次退化,於105年12月19日再度因情緒及干擾行為而住院治療,住院治療過程中亦可見其情緒變化快、計畫多及認知功能下降,因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前述原因以致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且「不須重新鑑定」,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000元,併宣告緩刑2年,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不知記取教訓謹慎行事,自陳因沒在工作無錢購買晚餐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漠視法律且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195元,均已扣案並由被害人予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14頁),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均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