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
劉思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編號N0000000、出具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病患姓名乙○○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及「 張聖原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伍,服役於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第三營,原應服役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乙○○在位於甲○○○○市○○路上之「歐洲撞球場」內,結識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得知可以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後,即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而與「阿文」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委託其辦理因病停役之手續,並留下彼此聯絡之電話號碼。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下午一時許,乙○○明知其並無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竟與「阿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為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之犯意聯絡,在由「阿文」所駕駛、停放於甲○○○○市○○路「歐洲撞球場」馬路邊之一部白色、汽缸容量一點六升、三陽喜美型式之小客車內,由「阿文」交付不詳之人偽造之三軍總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乙○○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
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之公文書予乙○○,乙○○則交付十五萬元予「阿文」。嗣乙○○即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服役單位辦理因病停役手續而予行使,因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獲准因病停役而離營,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國防部對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雖具軍人身分,惟其犯行係在離職離役後發覺,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以十五萬元代價,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編號N0000000、出具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持以辦理因病停役手續而離營,然其並未於前述日期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犯行,辯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屬剛服兵役,涉世未深之人,其社會經驗欠缺,根本不知人心險惡,且查被告僅係一高職畢業人員,年輕識淺,思慮單純,實無法洞悉「阿文」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致遭其所騙,否則被告若確實知悉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殊無花費鉅資購入之必要。又涉案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被告持以向所屬部隊辦理停役後,至本案案發時,被告所屬部隊或其上級單位,均未有任何單位認定該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益證被告無從知悉前開偽造情事。且被告於服役期間,確實即患有「脊椎酸痛」之疾病,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按,是被告主觀上應係聽信「阿文」所言,認其關係良好,可以不用至三軍總醫院,即可依據被告之口述,將病情記載,並出具該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主觀上應無直接故意之犯意可言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持以向服役單位辦理因病停役手續之卷附編號N0000000、出具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比對編號N00000000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根聯,該證號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開具交陸軍摩托化步一一八旅支援營 郭俊雄 君;另該員診斷證明書內所記載之門診病歷號(0000000),與乙○○門診病歷號不符,乙○○門診病歷號為0000000,又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採流水編號,故不應有出現相同編號之證明書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善利字第八九一一六四五號函並該函所附N00000000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根聯及乙○○門診病歷號碼資料終端機螢幕畫面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足見本案被告乙○○持以向服役單位辦理因病停役手續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三軍總醫院所出具,而係由他人偽造者甚明。再被告係以前開偽造之三軍總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為由,向服役單位辦理因病停役手續,因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獲准停役離營,亦有卷附之停役令存根影本為證。
(二)次查,被告於臺中憲兵隊接受詢問時供稱:「(你是如何取得這張證明書?)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於甲○○○○市○○路歐洲撞球場,認識一名男子叫阿文,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大約廿四歲,一百六十三公分左右,操台語口音,我跟他聊天,他問我是不是在當兵,我回答是,他問我當兵還可以撞球撞得這麼好,我回答說我當兵很涼,因為我脊椎會酸痛,比較少操課,比較輕鬆,他主動問我要不要辦停役,並表示他跟三軍總醫院很熟,辦得比較快,但是手續費要十五萬元,才可以辦理停役,他問我要不要辦,我回答說好,並留下部隊與家裡的電話,他也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便連絡,待其辦好之後,再連絡我」、「(你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證明書?)我在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部隊接到他的電話,他說已經辦妥,叫我把錢準備好,再約時間見面,在一月底時,我向部隊請假,下午一點多時,在八德市○○路歐洲撞球場馬路邊,進入他所駕駛一部白色喜美一千六百CC的車內,車號不記得了,他當場就把證明書交給我,我也質疑為何沒有去醫院,他說不用去了,都已經辦妥了,我就把十五萬元交給他了」、「(你拿到這張證明書後,有無再至三總看病?)沒有」等語。被告於收受該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時,既已當場質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為何未至醫院就診即可取得該診斷證明書,且被告實際上亦未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就診,竟能取得由該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乙○○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則其對該作為診斷證明之公文書並非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一節,自當知之甚稔。又被告倘循正常程序至三軍總醫院看診,一旦經診斷出確實患有前述疾病,自得由該醫院取得相關診斷證明以辦理停役,何須以高達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阿文」換取該偽造之公文書?由此益見被告對於「阿文」交予其辦理因病停役手續之公文書係偽造之事應有所知悉。至選任辯護人所具辯護意旨狀以被告社會經驗欠缺,年輕識淺,思慮單純,實無法洞悉「阿文」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致遭其所騙云云,然被告於取得該診斷證明書之八十九年一月底,已年滿二十歲,且其於臺中憲兵隊接受詢問時亦自承受過高職教育,其既為受過基礎教育之知識分子,則其對於公立醫院不可能對於未實際掛號就診之人,開立足以證明該人患有疾病之文書一事,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明知前述「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其未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就診,即向「阿文」以高價購得者,若謂其不知悉前述公文書係屬偽造,孰能置信?
(三)再查,被告於臺中憲兵隊接受詢問時供稱:「(你是否至三總看過醫師?何時?看何診?)有,我曾經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二十九日兩次,共三次,都是看泌尿外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何時去三軍總醫院診療?)是在服役期間去過兩次,那時還不認識阿文」,則被告實際至三軍總醫院診療之時既在本案行為事實前,即其並非為取得前述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赴三軍總醫院診療,又其實際就診科別為泌尿外科,亦未見與前述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有所關聯,此外,被告乙○○於三軍總醫院之門診病歷號為0000000,顯與被告持以向服役單位辦理因病停役手續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所記載之門診病歷號0000000不符,是被告自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甚明。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服役期間確實即存有「脊椎酸痛」之疾病,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 佐云云 。惟核被告所提首紙雲林縣崙背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欄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病名欄僅載「下背痛」,並註明本診斷書兵役訴訟作證無效;另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欄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症狀欄及診斷欄均僅載「下背痛」,並註明本診斷書不適於訴訟用。則被告取得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時既均在其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停役離營後,即難以證明其於服役期間即罹有下背痛之病症,矧導致「下背痛」之原因甚多,即便被告確罹有下背痛之病症,然其既未經三軍總醫院就該病症檢驗診療,其主觀上當不致認為其下背痛與前述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有所關聯,是其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持前述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服役單位辦理因病停役手續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經核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以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被告乙○○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國防部對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罰則(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相同構成要件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被告本件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核其所為,另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為圖免除兵役而萌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及對兵役公平性造成之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編號N0000000、出具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病患姓名乙○○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因被告行使而交付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第三營,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前述「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三軍總醫院」及「張聖原」之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