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育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被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被告乙○○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原名 邱嘉宗 )、乙○○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原名邱嘉宗)、乙○○分別為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北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其二人明知中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財務已極為困難,無資力支付任何貨款,且公司營運已接近停頓,並無大量訂貨之必要。詎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反於先前與原告均以小額買賣之交易模式,突然向原告大量進貨,而於八十八年五、六、七、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詐購鞋料貨物,其金額總計達陸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
其中被告丙○○於卸任前短短十日內(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四日),向原告購貨共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之後再以變更負責人之方式,企圖卸免責任。而被告乙○○接任董事長職務後,亦持續大量進貨,貨款金額高達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同時故意以違反法令之股東會決議內容,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藉以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以規避責任。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未經同案被告丙○○之同意,擅自簽發以中北公司、董事長邱嘉宗、總經理 陳俊華 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分別為貳佰貳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貳佰貳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貳元之支票二紙,充作貨款交付原告以資搪塞,原告於提示遭退票後,始知受騙。被告丙○○、乙○○等二人涉嫌與訴外人 許來 發詐欺部分,經原告提起自訴後,被告丙○○、乙○○二人之共同詐欺犯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案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為中北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其向原告購買貨物係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詎其等竟在執行職務時共同為詐欺犯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陸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之損害,爰依前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與中北公司交易,向來就每月二十五日以後之訂貨,均算入次月之貨款。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詐欺案審理中,所指「五月份之貨款有付清」等語,並不包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之貨款。而被告丙○○於擔任董事長任內之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四日間,仍向原告大量訂貨,貨款金額高達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所謂「貨款均已結清」一語,絕非事實。
(二)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接任中北公司董事長,並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其事後以中北公司選任董事長之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為由,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然此為乙○○應另負無權代理人責任之問題,與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妨礙。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向原告詐購貨物,就該段期間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責。被告丙○○因指定乙○○為其職務代理人,對於乙○○於代理範圍內所生之故意及過失,應負同一之責任,不能以其生病住院為由,冀圖免責。又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解任董事長職務,然仍繼續擔任中北公司之執行董事,丙○○對於六、七、八月向原告詐購貨物所生之損害,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發票六十二張、被告中北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四日間訂貨貨款金額明細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核示貨款之公司內部聯絡函、應付帳款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非中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原告以被告乙○○為中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前提要件,要求被告乙○○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二)被告乙○○既非中北公司之董事長,未曾直接掌控中北公司之營運,則中北公司與原告間,民事上買賣貨物之糾紛即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並未對原告進行詐欺行為,縱認中北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為詐騙貨物之行為,亦係中北公司前總經理 許來發 個人之行為,與被告乙○○並不相干,被告乙○○自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自不得謂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亦顯無理由。
(三)被告乙○○僅是代理董事長職務,而且未實際掌握中北公司之營運,實際掌控者為陳俊華(即 陳翰陞 )、丙○○(即邱嘉宗)及許來發,本案詐欺行為之主角,亦即從頭至尾,決定訂購系爭貨品、接洽、取貨、承諾付款等,皆是由許來發主導,被告乙○○由於僅是代理董事長之責,原則上自是信賴總經理許來發之判斷,復依總經理許來發上呈文件為形式上之書面審查,做出:「對原告公司之進貨,是因中北公司為出貨所需,應屬合理正常之商場交易,當時中北公司雖財務狀況不佳,然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理念,理應持續運轉公司賺取利潤度過難關,因此總經理許來發決定繼續向原告公司進購貨物,符合企業經營之道。」之判斷,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符合一般理性人所能為之理性判斷,被告乙○○為此判斷應無故意過失可言,豈知許來發對原告公司意圖詐欺,致原告公司蒙受鉅大損失,但此損失應非代理董事長職務之乙○○所應負責。
(四)被告乙○○是否掌控中北公司之營運,應就中北公司之現實運作狀況加以觀察,而不能依形式上中北公司之董事長被偽造登記為乙○○即謂乙○○已實際掌握中北公司之營運。就中北公司之財務而言,中北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在乙○○代理董事長期間並未變更,有權簽發公司票據者仍為董事長邱嘉宗及總經理陳俊華,亦即中北公司財務之掌握者一直是邱嘉宗及陳俊華,而不是乙○○。又對於中北公司之組織人事以及營運之掌握而言,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決定辦理解散登記、八十九年二月辦理解散登記,乙○○並不知情,均是由邱嘉宗(即丙○○)及陳俊華(即 陳漢陞 )主導處理,益可證中北公司之組織人事營運等等,均非乙○○所能掌控的情形下,原告卻謂被告乙○○實際掌控中北公司之營運,並據以推論乙○○有共同侵權行為,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乙○○暫時代理董事長之經營行為,對於中北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所為之判斷,自乙○○所掌握之資訊及對中北公司人事組織財務營運之控制程度觀之,均符合商業經營常規,乙○○並無法控制許來發之行為,更不可能與許來發有共謀詐欺之行為,因此,乙○○並無原告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原告公司之損害乃是許來發個人行為所造成,與乙○○之代理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卻未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許來發列為被告,是否有免除許來發債務之意思?則退萬步言,縱然認為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乙○○亦不必為許來發、陳翰陞應分擔部分之債務負責。
(六)原告指控被告乙○○「詐購」貨品一事:被告乙○○在代理董事長又未完全掌控中北公司之內情下,根本不知道總經理許來發等人有向原告公司進貨,事後誤以為許來發行為是因中北公司為出貨所需,應屬合理正常之商場交易。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中北公司解散登記資料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來發。
貳、被告中北公司與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因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三日住院治療,出院後醫囑須長期休養治療而辭任中北公司董事長職務,中北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另一被告乙○○為董事長,並由乙○○於同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之事實;而被告丙○○離任中北公司董事長職務前之八十八年五月間,所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均有付清,此經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案件審理中敘明。乃被告丙○○於中北公司事後在八十八年六、七、八月間向原告公司採購貨物時,其業已離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無為中北公司執行向原告採購貨物之業務執行行為,自無為中北公司執行業務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可言。
(二)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亦自認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即代理共同被告丙○○之董事長之職務之事實,復據被告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自承:「是丙○○生病期間,拜託我幫忙。」等語。乃原告執稱被告丙○○因指定乙○○為其職務代理人,則被告丙○○對於乙○○於代理範圍內所生之侵權行為,應付同一之責任,故丙○○對於八十八年五、六、七、八月被告乙○○向原告詐購貨物所生之損害,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依前開說明,依法殊嫌無據。
(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因病住院,即由另一被告乙○○代理董事長職務,迄至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正式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其間被告丙○○亦無任何為中北公司執行向原告公司採購貨物之業務執行行為,自無為中北公司執行業務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中北公司轉帳傳票、應付帳款(票據)明細總表,請求訊問證人許來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三號被告丙○○詐欺案件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邱嘉宗)、乙○○分別為中北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渠二人明知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財務已極為困難,無資力支付任何貨款,且公司營運已接近停頓,並無大量訂貨之必要。詎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反於先前與原告均以小額買賣之交易模式,突然向原告大量進貨,而於八十八年五、六、七、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詐購鞋料貨物,其金額總計達陸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其中被告丙○○於卸任前短短十日內(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四日),向原告購貨共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之後再以變更負責人之方式,企圖卸免責任。而被告乙○○接任董事長後,亦持續大量進貨,貨款金額高達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同時故意以違反法令之股東會決議內容,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藉以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以規避責任。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未經同案被告丙○○之同意,擅自簽發以中北公司、董事長邱嘉宗、總經理陳俊華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分別為貳佰貳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貳佰貳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貳元之支票二紙,充作貨款交付原告,以資搪塞,原告於提示遭退票後,始知受騙。被告等二人涉嫌詐欺部分,經原告提起自訴後,被告二人之共同詐欺犯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二、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擔任中北公司董事長期間內,向原告訂貨,惟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三日,因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住院治療,後辭任中北公司董事長職務,離任前之八十八年五月間所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均有付清,中北公司事後在八十八年六、七、八月間向原告公司採購貨物時,業已離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無為中北公司執行向原告採購貨物之業務執行行為,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五日,乙○○接任中北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丙○○亦無任何為中北公司執行向原告公司採購貨物之業務行為,自無為中北公司執行業務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其非中北公司之董事長,僅是代理董事長職務,未曾直接掌握中北公司之營運,實際掌握者為陳俊華(即陳翰陞)、丙○○(即邱嘉宗)及許來發,縱認中北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為詐騙貨物之行為,亦係中北公司前總經理許來發個人之行為,與被告乙○○並不相干,僅是信賴總經理許來發之判斷,不能依形式上被偽造登記擔任中北公司之董事長,即謂乙○○已實際掌握中北公司之營運,是被告乙○○不可能與許來發有共謀詐欺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北公司與原告之生意往來,本來僅有少量交易,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中北鞋業即大量向原告訂購鞋,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四日間,近十日內向原告訂購貨物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同年六、七、八月間,又向原告訂購貨物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總計金額為陸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均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六十二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曾以中北公司上開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行為,係被告丙○○、乙○○以中北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分別與訴外人即中北公司總經理許來發,基於共同犯意,而向原告詐購,該犯罪事實,業告提起自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丙○○有罪確定在案,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雖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四日因病住院,其間並無為任何為中北公司執行向原告公司採購貨物之業務執行行為,係由被告乙○○代理董事長職務;八十八年六、七、八月間,業已離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無為中北公司執行向原告採購貨物之業務執行行為等語;被告乙○○亦辯稱:其非中北公司之董事長,僅是代理董事長職務,未曾直接掌握中北公司之營運,實際掌握者為陳俊華(即陳翰陞)、丙○○(即邱嘉宗)及許來發,縱認中北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為詐騙貨物之行為,亦係中北公司前總經理許來發個人之行為,與被告乙○○並不相干,僅是信賴總經理許來發之判斷,不能依形式上中北公司之董事長被偽造登記為乙○○即謂乙○○已實際掌握中北公司之營運,不可能與許來發有共謀詐欺之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中北公司於上開向原告訂購鞋料期間,固有繼續經營,然其公司之財務週轉已生困難,員工無法按時支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諸原告所提附卷而被告不爭執之中北公司應付帳款(票據)明細總表,被告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開始,業已大量向外借款使用,更明被告中北公司於上開向原告訂貨期間,雖有營業,惟其財務顯陷困境,被告丙○○、乙○○先後執行中北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其等與擔任中北公司總經理之許來發,就中北公司財務已週轉困難之情事,自屬知之甚明。
(二)又證人陳翰陞即中北公司前任總經(任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於上述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問:公司之採買決定權及貨款之支付,何人決斷?),是總經理,故貨款請款單是由總經理交會計人員依請款單填載支票後,送交董事長用印,並附上請款單、交貨憑證,一併送董事長。」(見該刑事卷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反面)、「(問:你以前任職中北鞋業?),答:是的,擔任總經理。(問:時間是何時?),答:八十六年七月間到八十八年二月間。(問:許來發擔任何職?),他是總經理,是接我的職務。(問:你擔任總經理期間邱嘉宗是董事長?),答:是的。(問:你們公司是何人負責,是董事長或總經理?),答:最後都要經過董事長。(問:但是你在一審說是總經理決斷?),答:是董事長用印,將所有資料送董事長做最後裁決核示。..」(上述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卷七十二至八十三頁),且依卷附中北公司之傳票、應付帳款明細,其上均有總經理、董事長之簽章,而中北公司簽發支付貨款之票據,亦須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共同簽章才能完成發票行為,顯見中北公司之對外一切營運,均由總經理及董事長共同決策無誤,是系爭中北公司向原告訂貨之業務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間,應係被告丙○○與訴外人許來發共同為之,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間,係由被告乙○○與訴外人許來發共同為之,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八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三日期間,曾住院之事實,雖據其於刑事審理中提出住院證明單(附於上開刑事卷宗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一一五三號刑事卷第八十一頁)為證,而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丙○○縱有於上揭期間罹病住院之事實,惟該期間為期甚短,且於該期間內,被告中北公司亦均有向上訴人公司購貨之事實,而被告丙○○更以董事長身分,指派被告乙○○代理事務,被告丙○○身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對該公司之營運具有決策及最終之審核裁定權,被告丙○○並未舉出決定該等購貨者,實另有其人,自不得解免其對此部分之行為應負之責任,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許來發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你是否在中北鞋業公司上班過?)有,我擔任總經理,從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開會時,當面向股東請辭,財務何時發生困難,我並不清楚,因為我上面還有董事長,乙○○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擔任我們公司的董事長,之前是丙○○擔任,丙○○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有去住院,住院期間董事長的職務是乙○○代理來執行…」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董事長改選前,仍握有公司經營之實權,而中北公司之營運、管理均取決於被告丙○○及訴外人許來發之手,被告丙○○辯稱:其就該卸任前向原告訂貨未付款之行為,未實際參與無須負責,實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乙○○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中北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然被告乙○○於選任當時並非中北公司之股東,並無當選中北公司董事之資格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復以中北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由,確認被告乙○○與中北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上述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此部分抗辯雖堪採信,然查:被告乙○○雖非被告中北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選任為中北公司董事長後,確實執掌中北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而與中北公司之總經理許來發,共同實際負責中北公司對外之一切經營,業經證人許來發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乙○○辯稱:中北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行為,係中北公司前總經理許來發個人之行為,其並未實際掌握中北公司之營運,並不足採。按被告乙○○於實際掌握中北公司經營時,明知中北公司財務已陷困難,而無支付能力,仍與許來發執意大量向原告訂貨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並於取貨後故不付款,顯見被告乙○○與許來發就上開業務之執行,對原告有侵權之詐欺犯意聯絡,是乙○○就上開行為,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基上,本件被告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陷於財務困難,無實際支付能力,被告丙○○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仍與中北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許來發,共謀向原告大量進貨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而故意不付款,被告丙○○與許來發於為中北公司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時,實有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乙○○雖未經合法選任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實際掌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中北公司對外之實際運作,均取決於乙○○及許來發之意,被告乙○○與許來發二人亦明知被告中北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已無實際支付能力,被告乙○○與許來發仍合意,向原告詐購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之貨物,故意不支付貨款,被告乙○○與許來發二人,於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時,實有詐欺之犯意,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二人有以背於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屬可採。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間,係被告丙○○與許來發於執行職務時,共同加害於原告,就該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人為丙○○與許來發,被告乙○○於上述期間,固受丙○○之命代理職務,然其係依丙○○之意而執行職務,就中北公司之營運亦未真實涉入,是其辯稱:就此期間中北公司向原告購貨,其僅依丙○○之命行事,未實際介入經營,尚屬可採,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就此期間,確與被告丙○○、及訴外人許來發有詐欺之共同犯意,是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乙○○即無負責之理,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乙○○亦應與被告丙○○及訴外人許來發共同負侵權責任,應屬無據。另中北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會後,被告乙○○實際職掌董事長職權,被告丙○○未參與中北公司業務之運作,是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後,被告乙○○與許來發共同向原告詐購貨物之行為,被告丙○○未實際參與,原告主張就該部分之侵權行為,被告丙○○應共同負責,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擔任中北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與中北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許來發,共謀向原告詐購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丙○○就原告上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中北公司就其代表人丙○○於執行職務對原告所加之損害,自應依法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乙○○雖未經合法選任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實際掌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中北公司對外之實際運作,均取決於乙○○及許來發之意,被告乙○○與許來發二人亦明知被告中北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已無實際支付能力,被告乙○○與許來發仍合意,向原告詐購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之貨物,被告乙○○與許來發二人,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中北公司就其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許來發於執行職務對原告所加之損害,依法亦應與許來發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就此部分之損失,因一債務人乙○○或中北公司之完全給付,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歸於消滅,而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損失,被告乙○○應與中北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可採。
五、又損害賠償之方法,如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向原告所購之鞋料貨物為鞋子之製鞋物料,其等業已使用而無法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以詐購貨物價金等額之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
六、從而,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中北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被告中北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等人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