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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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黃進祥
江順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四七九五號、四七九六號、四七九七號、四七九八號、四七九九號、四八00號、四八0一號、四八0二號、四0八三號、四八0四號、五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丑○○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經濟情況即逐漸轉壞陷於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下簡稱A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下簡稱B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下簡稱C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下簡稱D會),由丑○○擔任會首,分別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均採內標固定標金制(即二萬元之活會會員需月繳一萬六千元,死會會員月繳二萬元,而一萬元之活會會員需月繳八千元,死會會員月繳一萬元),並分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到期,共計A會會員三十二會、B會會員二十六會、C會會員三十六會、D會會員三十二會之民間互助會四會,並約定會員欲標取會金者可事先以電話或口頭向丑○○告知,再由丑○○居間協調,並不需要書寫標單,而丑○○因本身週轉不靈,急需金錢維持,遂利用大部分互助會會員彼此不認識及身為會首可以排定標取互助會順序之機會,連續多次向欲標會之上開四會互助會會員謊稱當期已有人標走互助會,而實際上並無任何人標走上開互助會之情形,導致上開互助會會員子○○、 李延政施錦芳 、甲○○、乙○○、 王陳英堤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曾金梅 、辰○○○、巳○○○、 蔡玉鈴 、午○○、未○○、申○○、酉○、戌○○、寅○○、 陳鄭松英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期分別交付互助會款予丑○○,而丑○○並以此一方式連續於A會互助會中詐取十三會之會款共計八百三十二萬元,而於B會互助會中詐取七會之會款共計一百八十二萬,而於C會中詐取六會之會款四百三十二萬,而於D會互助會中詐取二會之會款共計六十四萬,合計詐取一千五百一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份丑○○收取上開互助會之標金後,即無故停標且不知去向,經互助會會員間相互查詢,子○○、李延政、施錦芳、甲○○、乙○○、王陳英堤、陳鄭松英、丙○○、戊○○、丁○○、申○○、酉○、戌○○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子○○、丁○○、李延政、施錦芳、卯○○、壬○○○、甲○○、乙○○、王陳英堤、庚○○○、丙○○、辰○○○、申○○、癸○○、辛○○○、己○○、酉○、戌○○等人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李延政、施錦芳、甲○○、乙○○、王陳英堤、丙○○、丁○○、己○○、庚○○○、辛○○○、壬○○○、癸○○、卯○○、辰○○○、巳○○○、蔡玉鈴、午○○、未○○、申○○、酉○、戌○○、寅○○等人於偵查中及被害人子○○、丁○○、辰○○○、酉○、辛○○○、李延政、戊○○、庚○○○、陳鄭松英、巳○○○、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影本四份附卷可參,被告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有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上開被害人多人及所生損害共詐取一千五百一十萬元,公訴人因認所生損害情節重大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僅以非常小額金額意思意思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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