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少德
何品緣 聲請人 張冬羚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少德、何品緣、聲請人張冬羚聲請發還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所扣押手機共7支、筆記型電腦2臺及桌上型電腦1臺。然聲請人即被告何少德、何品緣經檢察官認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刻正審理中,因本案尚未判決,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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