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敬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敬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敬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5年5月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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