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取回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235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協議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50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