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往香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街與遊樂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竟疏於注意撞及訴外人 薛毓齡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及後座搭載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足踝骨折、右肘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上訴人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薛毓齡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三十二萬元及其利息)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往香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街與遊樂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入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遊樂街往大庄路係閃紅燈、瑞光街方向則閃黃燈),致撞及適沿遊樂街往大庄路行駛,由訴外人薛毓齡騎乘搭載上訴人乙○○之車號000—八一二號重機車,上訴人因之受有右足踝骨折、右肘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並據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該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書附於刑事卷可憑,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使用汽車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臺灣省立大甲高級中學畢業,現在和運租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約三萬六千元左右;上訴人為大學四年級在學學生,於本件車禍發生車禍之際甫滿二十歲,現於安親班打工,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所不爭之畢業證書、存摺節本等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八頁)。再者,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甫滿二十歲,正值青春活力歲月,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骨折,多次住院手術治療,除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傷害、生活上因行動不便致生極大影響外,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癒後傷勢,其手術疤痕明顯,併攏雙足自正面觀之,其右足踝二側較左足踝肥大,顯因車禍受傷所導致,足以影響上訴人日後心理健康及生活品質。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受傷所遺存後遺症及所造成心理創傷,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理,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搭乘訴外人薛毓齡之機車,於行經系爭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路段,薛毓齡騎乘之上開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終致肇事,亦同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刑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0號偵查卷第五二至六二頁),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訴外人薛毓齡前揭違規行為,另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為肇事次因,而上訴人係因藉駕駛人即訴外人薛毓齡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薛毓齡為上訴人駕駛機車,應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主因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薛毓齡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較輕係屬肇事次因,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四萬元(000000×(1-0.6)=140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主文第二項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上晃法官滕治平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