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甲○○」印章壹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甲○○」印文貳枚及「甲○○」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甲○○」印章壹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甲○○」印文貳枚及「甲○○」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丁○○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原有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然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乙○○之妹妹甲○○所有。緣丁○○與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前見面,談及汽車過戶事宜時,乙○○即當場告知丁○○上開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甲○○名下,詎二人竟在明知乙○○就上開車輛已無所有權且未經甲○○授權之情形下,共同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部分未據起訴,應另由公訴人偵處之),先由乙○○將上開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及甲○○之國民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之「甲○○」印章乙枚,嗣再利用設在新竹縣○○鄉○○路○○○號、且不知情之「新光汽車商行」內之店員,出具受甲○○委託出售車輛並代辦過戶之保證書、暨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寫內容為將F二-○三六五號自小客車由甲○○過戶予丁○○之相關資料,除由不知情之店員偽造「甲○○」之署名外,並以前述偽造之「甲○○」印章,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甲○○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旋即由丁○○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上述各證件及偽造之私文書,至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簡稱新竹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將該車過戶登記於丁○○名下,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車籍管理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甲○○知悉上情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對丁○○提出告訴,丁○○遂利用與乙○○間之男女朋友關係,而乙○○亦為幫丁○○脫免責任,二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共同就上開車輛簽訂乙○○為出賣人、丁○○為買受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掩飾前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詎丁○○於簽立上開合約書後,竟另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合約書上增列「附註(四)甲方(即乙○○)向乙方(即丁○○)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故以汽車作為償還,尚欠拾貳萬元整」等文字,而變造合約書之內容,並持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致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有刻「甲○○」印章乙枚、委託不知情之新光汽車商行製作保證書及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簽上「甲○○」姓名、蓋上該「甲○○」印章後,由被告持以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另於前揭時間,與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及在合約書加註前揭附註(四)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有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本來不知F二-○三六五號自小客車已移轉登記在甲○○名下,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始知悉,但乙○○跟我說可以辦過戶,並交付甲○○之國民,我相信乙○○,才去辦理過戶,至於合約書附註(四)內容,是簽立合約書後
一、二個小時寫上去的,寫時乙○○在場,內容也是經二人討論後寫的,會事後寫是因為二人對金額有爭執,經過討價還價後才確認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之事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六十三、六十四、十
一、十二頁);又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時,除出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外,並有提出新光汽車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保證書、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件乙情,亦據新竹區監理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竹監一字第一○三○一號函覆在卷(見偵查卷一第六十二、六十五至六十七頁)。
(二)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稱上開車輛是在伊不知之情況下,遭過戶予被告等語,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辦理過戶當時並未向車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確認可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故此,被告係在未得告訴人甲○○本人之許可或授權下,將上開車輛過戶於己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經乙○○之授權而去刻「甲○○」之印章乙枚,以及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云云。然該車輛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所有之事實,為乙○○早所知悉,此由本案案發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乙○○於警詢時即稱:車主是甲○○,她是我妹妹等語可知(見偵查卷一第五頁背面)。又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既歸屬於告訴人甲○○,則依照民法上之所有權絕對性、排他性原則,甲○○對該車輛乃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除非經所有權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均無權利處分上開車輛;準此,故縱乙○○係告訴人甲○○之姊姊,其亦曾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但既然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當時已非所有權人,顯然其事實上並無處分該車輛之權限,再由告訴人甲○○於歷次警、偵訊中均指訴車輛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過戶於被告名下等語,益見乙○○事先並未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既是如此,則乙○○即無授權被告刻「甲○○」印章及同意被告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權限,故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甲○○」印章、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行使上開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四)至於事實二變造及行使私文書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乙○○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其上簽名、指印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乙○○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並否認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四)之內容,是經二人討論後由被告填寫,而關於被告主張對告訴人乙○○有二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乙情,被告亦均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債權存在證據供本院參酌,故究竟有否該筆債權存在,實值懷疑;再者,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經送鑑定結果,認為附註(四)「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故以汽車作為償還,尚欠拾貳萬元整」等文字,其中「為」字與指印無交錯處,惟於其背面丁1處有指印油墨痕跡,另丁2處指印油墨因後書寫之文字而轉印於丁1,以反射光檢視丁2呈現朱斷之痕跡,故丁與丁2判係先有指印後寫文字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四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下稱偵查卷二」第五十一頁),足見,附註(四)之內容確實是於告訴人乙○○蓋指印後始填寫上去;又被告前以上開合約書附註(四)之記載內容,對告訴人乙○○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告訴人乙○○清償借款十二萬元,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駁回請求(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十六頁),而被告於該事件中先是陳稱附註(四)之內容是與委託代刻印章旁之簽名同時為之,嗣於上開鑑定結果出來後,卻又改稱是在簽完合約書之後十幾分鐘加上去(見偵查卷三第十八頁),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竟又改稱是簽完合約書後一、二小時加上去的(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前後說詞不一,足認告訴人乙○○指訴附註(四)是被告事後書寫乙情非虛;另觀之上開合約書內容,告訴人簽名處有三個,並均有加蓋指印,可見告訴人乙○○係謹慎簽立合約書,故果真有被告所辯之告訴人於加註時在場之情,加以所載內容係攸關二人之金錢借貸,以告訴人乙○○慎重之心,豈有未於附註(四)簽名、蓋指印之理,故被告所辯,不僅不符常情,且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變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再據以向本院竹北簡易庭起訴請求而行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事實一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事實一、二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甲○○」印章乙枚、偽造保證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事實一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事實一、二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乙○○對自己之感情且貪圖私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不知自省,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偽刻之「甲○○」印章乙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甲○○」印文二枚及「甲○○」署名乙枚,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認識告訴人乙○○後,即與乙○○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患有精神上疾病,判斷力較常人為弱(仍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丁○○則無固定工作,常向乙○○借貸,並經常使用乙○○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因乙○○身上已無錢財可供丁○○花用,丁○○不願再與乙○○相處,然於分手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要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取合會會款,並需取得二位保證人之國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家樂福」賣場前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甲○○之國民自小客車及上開證件後,再以事實一所述方法,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自告訴人乙○○處收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之國民與乙○○談好要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事宜,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當日,並非被告以取會款為由詐騙乙○○而取得上開車輛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假借要處理互助會之事,向我借了我妹妹之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改指稱:被告說要將資料交車商看,看是否為庫存車,怕車商賣我們比較貴,::我妹妹之不起來是何原因向我要,後於當庭又改稱:被告是以向人拿會錢為由將車借走(見偵查卷一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究竟被告是以何理由取得上開車輛及相關過戶資料,告訴人前後指訴並不一致。
(二)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開車輛過戶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之甲方(賣方)簽名為告訴人乙○○所親為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對於為何要於事後補簽該合約書乙情,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即稱:因為我不想讓我家人對被告印象不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十五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在車輛過戶於被告之情事遭家人發現並據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後,仍為維護被告,並使過戶行為於法律上更臻完備,仍願意與被告補簽合約書;而再觀之該合約書第一行即印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印刷字體,且告訴人乙○○亦在合約書第二行之賣主下方、附註(五)委託代刻印章下方簽上姓名並蓋指印,以告訴人乙○○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見偵查卷一第五十五頁背面),衡情乙○○豈有不知自己所簽之契約書係汽車買賣合約書;再者,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除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外,尚交付甲○○之國民與被告,何以會隨意將一般而言乃屬於個人及車輛之重要之文件交付被告;又告訴人雖稱係遭被告以拿取會錢為由,騙取上開之物,然就一般社會習慣觀之,亦未曾聽聞合會會員標得合會後,向會首收取會錢時,需有保證人擔保之情事,告訴人乙○○所述,顯然有違常情。故此,綜上所述,足以認定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就上開車輛應有讓與之合意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乙○○患有精神上之疾病,判斷力較常人為弱,而詐取上開車輛,然查,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年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見偵查卷一第四十三頁),其後至八十九年二月期間,未再因精神疾病就診;嗣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期間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雖曾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為中度之重鬱症及精神分裂異常(見偵查卷三第六十五頁),然經公訴人函詢東元綜合醫院結果,據該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該病患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早上由朋友陪伴來本院精神科第一次看門診。之後,並未再來本院就診。據該患者自己表示『思考鬆散』、注意力不集中、身體不適。關係意念及聽幻覺,首次發生在八十年,八十六年續發一次,九十年又開始發作,並持續發作到來本院精神科看門診,但期間只有看過台北榮總精神科四次,診斷為類精神分裂症。該疾病確可能會影響日常生活判斷力,但因病患只來本院看過一次,尚無法確切評估,不能判斷個案是否因此疾病造成容易相信他人;個案的智力因尚未做過詳細的智能評估,目前尚無法判斷是否有退化之情形,也不能肯定是否較常人為低。」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東秘總字第○四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一二一頁)。再者,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總額為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總額為七十二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間,同時在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四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告訴人乙○○既能在科技公司正常上班,且所得亦甚高,實看不出其能力有何較常人為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乙○○精神耗弱而騙取財物之行為。
四、綜右事證,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騙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就告訴人乙○○交付上開車輛、證件部分所涉詐欺罪嫌行為,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告訴人乙○○就前述壹、有罪部分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關係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