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結婚,生活美滿,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訴外人親筆寫信予原告,除坦承有被告之存在,還稱選擇權在訴外人手上,並建議原告與被告商談,而留下被告之手機號碼。原告後與被告以電話聯絡,電話中請被告不要當第三者破壞原告家庭,並告知訴外人仍愛原告等語,被告竟積極要與原告見面,原告乃請被告至家中談,被告竟以過來人之身份,大言不慚地勸原告離開訴外人。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訴外人之PDA中發現被告脫光衣服躺在床上或被告與訴外人脫光相擁之照片,原告始認為訴外人與被告有婚外情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竟介入原告之家庭,與訴外人維持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登門入室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離婚,因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與訴外人裸體相擁,訴外人自被告身後擁吻被告,更有甚者,訴外人徒手握住被告乳房部分,被告並未抗拒且表情愉悅。另有被告脫光衣服露出乳房,任由訴外人拍攝之照片,如被告推說訴外人係公司同事孰能置信。(2)被告登門入室要求原告結束與訴外人之婚姻關係,在未達目的,竟由訴外人起訴離婚,若非被告強行介入原告家庭,破壞原告婚姻,原告豈會招致此情境,深受精神上折磨。(3)被告或言原告離婚與被告無關,然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中,被告前開行為,已屬侵權行為,並侵害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4)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旺宏園遊會時,被告有看到原告與訴外人夫妻,當時就知道訴外人已婚。(5)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二月,知悉訴外人已婚之事實,依原告所提之光碟,開啟檔案即可發現,上開照片分別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三日、八日、十日、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所拍攝,並非被告所陳是在去年年底與訴外人共同拍攝。(6)原告提出之光碟是由原告持有檔案轉存,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並無變動。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動來電與被告,述及原告與其夫相處不睦,而想離家自殺。被告基於人道立場,乃不顧公司會議正在進行,而趕至原告處予以安慰。會面從下午五點半許至下午七時許,聆聽原告對目前工作之不滿,希望回軍中上班外,原告不斷訴說對訴外人之埋怨並提及訴外人之父母對他評價不好等,被告均專心聆聽,並適時回應勸解,被告此次拜訪,全然出於善意。
(二)被告愛好攝影,時常參加攝影活動,攝影題材多元,攝影界公開徵求女性人體模特兒,模特兒展示裸體不涉及色情,被告自拍系爭照片,純為促進影藝進步,不涉及被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而拍照過程上半身腋下均有物蔽體,非原告所述之脫光相擁。原告以上開照片,推測被告與訴外人間有婚外情關係,乃其主觀、不正確之推論。合照部分,是因為被告有玩攝影,練習人像攝影,所以找訴外人當模特兒和被告合照,被告與訴外人是於九十二年年底在被告家中所拍攝。
(三)照片圖檔會有三個日期記載,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照片如曾修改過修改日期即非原始拍攝日期,如轉存其他媒體,建立日期會一直變動,但修改日期不會變動。原告所指之日期非系爭照片原始建立日期,因檔案是先存在筆記型電腦硬碟中,然後轉存於隨身碟中交於訴外人存於個人電腦,再由訴外人轉存至PDA。由五月三日及五月十日存檔照片一分鐘可存檔多張,絕對不是同一時間所拍攝,而是同一時間存檔。且原告所指之時間被告均有上班,有請假資料可佐。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初,始知證人已結婚。園遊會那時確實有看到訴外人和原告一起,但沒問他們關係,當時是訴外人父母、哥哥走在前面,訴外人與原告一前、一後並非並肩走,被告先請訴外人吃栗子,然後原告走過來,被告再請原告吃,沒有交談。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有寫原告所提出之信件予原告,該日原告以信件中所載被告之手機與被告聯絡,被告並於該日下午五點多許前往訴外人家中,與原告商談至該日下午七點多。
(二)被告有與訴外人在被告家中臥室拍攝如原告所提二人相擁之照片。
(三)訴外人有以原告為離婚訴訟之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有無以第三人之身分,要求原告與其夫離婚,及被告與訴外人共拍裸照,干擾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關係,造成婚姻裂痕,訴外人並因此提出離婚訴訟。
(二)被告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有婚姻關係,被告知悉此事仍與訴外人共拍裸照,干擾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關係,造成婚姻裂痕,提出一份、光碟片二片、照片六十幀、照片建立日期暨修改日期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訴外人即證人甲○○經本院傳訊到庭,亦附和其說,惟查:
(1)被告係使用手提電腦裝設網路攝影機拍攝,沒有特別打光,取景是以被告為主角,證人人為陪襯,而拍攝之方式是設好網路攝影機之秒數,網路攝影機就會自動拍攝,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既為了練習人像攝影,專程商請男性同事到家中臥室,褪去上半身衣衫拍攝照片,卻未就攝影之光線、取景角度等有何創意或安排,且網路攝影機,相較於一般相機,功能有限,畫素不佳(原告提出之照片檔案顆粒粗大,畫質又明顯較一般數位相機更差),被告如愛好攝影,實難想像係以網路攝影機為練習之工具,並以網路攝影機之作品供參加攝影比賽之用。
(2)被告所提之被告任職公司攝影社之資料,是九十年被告公司攝影社成立之初的相關電子郵件,而其他有關攝影比賽、模特兒等資料,皆為網路上公眾得瀏覽之網頁直接印下,就此無從認定被告有參加攝影比賽,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參加攝影比賽之記錄,尚難僅憑上開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由照片所示,被告與訴外人二人態度自然、神色自若、看似沈浸於幸福之中,照片也無特殊佈局,應為情人間拍攝以為紀念之照片,若單純為練習人像攝影,證人亦毋庸作出親吻被告、或撫摸被告胸部等親暱動作。
(4)系爭照片拍攝日期依檔案夾內容所示,建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八日、十日、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被告雖主張照片為九十一年底拍攝,因嗣後轉存其他媒體,故建立日期有所更動云云。惟查,經本院實際測試,將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片轉存於隨身碟,再轉存於桌上型電腦,均未發生建立日期變動之情形,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既已在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原告與訴外人間婚姻不睦問題,與原告見面,自已知悉訴外人為有夫之婦,竟仍於同年五月間與訴外人在家中秘室共拍衣衫不整之親蜜照片,足見二人間確有不倫之戀。
(5)依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寫給原告之信件內容:「我不反對你跟黃小姐聯絡,但我希望妳們可以交換目前的心態和想法,而不是我的決定,好嗎?因為我尚未作決定。PS:電話0000000000。...我知道決定權在我手上,我的決定會影響你我她三人之間未來的方向」等文字,及被告自承上開電話為其所有,其後兩造亦為此踫面等情,足認在寫信當時,被告已為介入原告與證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且對其第三者之身分了然於胸,故證人始會要求原告直接與被告見面交換想法,被告絕非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否則證人不至於表示其所作決定(與原告離婚與否)會影響三個人未來之方向。證人雖證稱因其提出離婚,原告不同意,還說要自殺,其希望原告可以和一位女性友人談談,故請原告與被告聯絡云云,惟原告因婚姻破裂致情緒低落,有尋短念頭,衡情應找原告之至親或好友勸慰,始符常理,兩造素昧平生,豈有可能僅因同為女性,即請託被告前來與原告談及婚姻私事之理?證人之證言,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證人要求與原告離婚之前,即已介入原告與證人之婚姻關係,且證人嗣後亦已訴請離婚(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堪認被告之介入,確已干擾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關係,造成原告之婚姻破裂。
(7)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第三人之身分,勸原告與證人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指述,信為真實,惟無礙於前開認定被告與證人間有婚外情之事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證人為有婦之夫,仍與之交往,造成原告婚姻破裂,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被告與證人發生婚外情關係並共同拍攝衣衫不整之親暱照片,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與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結縭,三年餘即逢此劇變,被告及證人至今仍矢口否認有不倫關係,且對破壞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毫無愧色,一再飾詞狡辯,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及原告係國立國防館理學院財務管理系畢業,任職倍利綜合證券分公司證券營業員,被告為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畢業,現為旺宏公司之代經理,而本院依職權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九十年度所得為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為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被告九十年度所得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為八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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