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每月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但應在循環信用額度七萬元內,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繳付一千元後,其餘債務迄今未償付,故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持卡人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循環利息為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同條第六項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每月加收四百元;第七項規定持卡人應負擔因催討款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另依契約第十條第三項則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金額之百分之三加一百元。是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四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及已到期之利息七千三百九十五元、違約金三千五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一千零三十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戶彙總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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