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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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92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處拘役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警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被告賴錦堂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堂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21日22時許起至翌(22)日3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於飲用啤酒6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2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第一廣場公園掃地,又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前往淨水廠掃地。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