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第四一○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兩度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宣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四時十五分,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通知採集尿液囑託鑑定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號住處,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乙組。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二份。
㈢扣案吸食器乙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於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審結前一再施用,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主文第
二項(即事實欄㈡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該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