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交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標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96公里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通過等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據,並經證人即舉發之花蓮縣(原裁定誤載為臺北縣,應予更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 林修欽 於原審結證明確。抗告人雖辯稱:我駕駛車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才看到燈光號誌閃黃燈,進退兩難,不得已繼續前行通過,並非闖紅燈。另該路段為彎道,當時有一批汽車闖黃燈通過,我所駕駛車輛係最後1輛,也只有我為警攔停舉發。當時天色已經昏暗,警員站立位置距交岔路口,有4個路燈之遠,可能誤認我有闖紅燈情事。舉發警員並未拍照存證,不能確切證明我有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等語。㈢經查,證人林修欽於原審證述:我與另1位警員在距離交岔路口約10多公尺處,攔停闖紅燈之車輛。當時只有抗告人所駕駛車輛闖紅燈,我在該車輛開到面前時,予以攔下。我很明確看到紅燈亮起,抗告人之車輛,才通過停止線等語。以證人林修欽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抗告人可能。參以天色既然昏暗,燈光號誌變換情形,更加清楚可辨,證人林修欽應不可能看錯燈光號誌。次查,抗告人有交通違規行為,雖無採證照片可憑,然已有舉發警員之證言為證,並無不可。抗告人所辯上情,並不足取。抗告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㈣綜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處理交通事件,關於認定交通違規行為,必須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即政府機關對於行為人有交通違規行為,應負舉證責任。倘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交通違規行為,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不予裁罰,始符合保障人權之立法本旨。㈡證人林修欽既未能提出任何科學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闖紅燈行為,原裁定在未有任何其他佐證之狀況下,單憑證人片面之詞,未調查其何以未能提出科學證據,即據以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行為,難認符合證據法則,於法有違等語。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原裁定參酌證人林修欽之證言及舉發現場狀況,因而採信證人林修欽之證詞,原有所本。本院佐以抗告人於所具申訴狀及原審自承:我通過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才看到閃黃燈。警員說我闖紅燈,我不服氣,故取回證件,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等語。以閃黃燈後,即亮紅燈,抗告人於車輛行駛中,實在難以確定於紅燈亮起時,車輛所在確切位置,足見抗告人闖紅燈行車之可能性甚高。加以舉發警員係當場攔停抗告人,即製單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警員必須立即面對抗告人之質疑,自當較為謹慎,鮮有疏誤可能。原裁定採信證人林修欽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有交通違規行為,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理法則,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次查,就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非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以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固屬的論,可以贊同。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夥,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例如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採證,固屬方便可行。惟在數以萬計之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均配置自動照相設備,自然耗費鉅大,政府財力能否負擔,有無必要將國家龐大資源投注於此,應由行政機關斟酌決定,司法機關只得謹守分際,依法裁判。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僅能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是否斟酌取捨,就舉發某種特殊類型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法律明定必須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俾化解爭議,弭平紛爭,係行政與立法機關考量事項,並非司法機關權責,不便置喙。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抗告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既未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可憑,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即不能認定抗告人有交通違規行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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