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友人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嗣於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煞車停等紅燈,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有傷亡),嗣經警員獲報前往處理,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四六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十)照片共六張。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僅為客觀佐證資料之一,而非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被告乙○○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六毫克,固尚未達到法務部所提供參考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猶於飲酒後駕車,並撞擊他人車輛情形,顯見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且於酒後駕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受傷,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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