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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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獲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25日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而該包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070號鑑定書1份可證。又被告於95年7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原審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而判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且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因被告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堪認係於95年7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獲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求為減輕雖無理由,原判決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有敗壞社會風氣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刑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