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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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美玉於民國104年4月6日,經過址設屏東市○○路○○號之「屈臣氏藥粧店」前,見店外貨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外之「蜜妮淨嫩沐浴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8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行竊過程遭人目擊而告知該店店長 黃彗珍 ,而由黃彗珍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黃彗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孔美玉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彗珍於警詢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各4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難認素行良好,然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僅128元,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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