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健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已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郭健宏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孔俊傑 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其向地下錢莊積欠之債務,竟對被害人 孔建祥 佯稱欲租購機車之手段,向被害人詐得價值約新台幣6萬元之機車後,旋將該機車交付予地下錢莊抵債,以遂行其目的,實屬可議,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詐得之機車價值非鉅,復衡其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