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明知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失控撞及路旁安全島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雖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