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榮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0時
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工寮,自受刑人鄭榮章身上扣案之香煙1支,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2幀在卷(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1、31頁)可憑,該香煙既含有海洛因且難以析離,其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固屬違禁物無訛。㈡然受刑人鄭榮章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確定;而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係就被告鄭榮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將被告判刑確定,且上開判決理由亦載明「扣案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核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有本院上開判決為憑,是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雖為違禁物,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無罪,亦未由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何等法律評價,即無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本院自不得遽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係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漏未諭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