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0號、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雄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收受該把武士刀之地點係在『綽號「性仔(臺語)」之人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內之住處』。
㈡被告放置該把武士刀之地點除「屏東縣○○鎮○○路○○號居處」外,另有他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該把武士刀之時間為民國94年間某日,雖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4年2月11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然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就刑法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係法所不許之行
為,其竟無視法律處罰規定,仍持有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本具有一定之隱藏危害,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雖持有武士刀1把,但數量非鉅,復尚查無其以之從事其他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6日屏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