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蔭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
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 郭嘉宏 所管領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所竊盜之現金非屬鉅額,所生損害應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暨其職業狀況(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