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051號上訴人鈺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泛謂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