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度裁全字第五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而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號執行在案。嗣經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調假扣押卷而為本案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此外,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准予撤回假扣押執行等件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提存卷、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五號聲請卷、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撤銷假扣押聲請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三八0號執行卷等相關卷宗,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三八0號執行畢,經審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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