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0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047號上訴人恆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黃忠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一己之見再為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引財政部民國(下同)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
31、335、336、338、339、352、354、355條等規定,尚與本件清算並未實質上完結之情形不同,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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