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0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裁判書及主文等等均無訴訟標的,依法均無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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