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4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王秀蓮 於民國(下同)88年5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5日至128年4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訴外人王秀蓮於①88年4月21日②92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元②30,000元,約定利息採①機動②固定利率計算,其借款期限為自①88年5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1日②92年7月10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①95年5月10日②93年2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760,449元②27,580元及自①95年5月11日②93年2月27日起按年息①
7.41%②18.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訴外人王秀蓮業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24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自強││583│建│││131│10分之1│甲○○│└──┴───┴────┴───┴───┴────┴─┴──┴──┴────┴─────┴────┘┌─────────────────────────────────────────────────────┐│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246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3090│花蓮縣吉安│自強段58│住家用、│三層34.53│34.53││陽台4.│平方公尺│全部│甲○○│○○○鄉○○○街│3地號│鋼筋混凝││││57雨│││││││14巷8號3樓││土造五層││││遮0.82│││││││之1││樓││││││││└──┴───┴─────┴────┴────┴─────┴───┴───┴───┴────┴───┴───┘共同使用部分:自強段3096建號、面積:109.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