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禮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禮擎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催還手機對話畫面列印資料」補充為「催還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列印資料」、「產品系統簡介資料」補充為「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機產品系統簡介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禮擎為上開侵占告訴人財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陳孟妤 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於民國
106年7月26日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自106年11月15日起分3期而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方式,即總額新臺幣1萬8,000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惟約定給付第1期款之106年11月15日並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嗣被告業於106年11月16日因他案經本院羈押,復參酌被告前於106年4月間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占變賣友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1號案件),有本院判決書存卷為憑,復為本案犯行,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律規定,本案被告自稱將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該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在避免被告享有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自應依前揭規定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其變得之物現金7,000元,並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於被害人遭竊取物品實際價值即其實際所受之全部損害原得另依民事損害賠償程序求償之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影響,僅如同時尋求民事救濟及就受沒收之犯罪所得聲請發還時,民事求償應就聲請發還部分扣除之問題而已,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6號被告高禮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禮擎係陳孟妤之鄰居兼學長,高禮擎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陳孟妤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高禮擎以其手機無法撥通為由,向陳孟妤無償借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下稱上開手機)1支使用,雙方約定高禮擎須於106年5月16日上午7時前,親自到上開住處返還手機給陳孟妤。詎高禮擎當場取得上開手機後,未依約返還,經陳孟妤屢次以電話聯繫催還,高禮擎均藉詞拖延、拒不返還。 嗣高禮擎 自認其於106年5月16日晚間,在臉書上受陳孟妤責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6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某麥當勞餐廳旁全家便利超商內,擅自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變賣上開手機予某臉書網友,所得價金供己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手機入己,致生損害於陳孟妤。
二、案經陳孟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禮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催還手機對話畫面列印資料、上開手機付費帳單及產品系統簡介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禮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陳孟妤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萬8,000元,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等附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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