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儀選任辯護人林家祺律師
許照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6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儀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有關「俟其主管及」之記載應更正為「俟其主管即」,證據清單有關「告訴人公司永和仁愛店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郵件封存檔案光碟1片、22件電子郵件所附壓縮檔案解壓縮後之669個檔案光碟1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林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多次偽造準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擅自操作他人電腦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因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8萬元,並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60號被告林佳儀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家祺律師
楊若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儀前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至105年8月1日止,在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永和仁愛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擔任店務秘書,負責處理財務、行政及與業務人員互動等事宜。林佳儀明知依據永慶房屋公司規定,永慶房屋之員工除職務之正當使用外,非經永慶房屋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自電腦設備、系統、網路中重製及拷貝,並需於離職時交還永慶房屋公司(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明知如欲自店內寄出郵件,須經主管 高渝婷 於郵件系統中點選「核准」,竟基於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在永慶房屋永和仁愛店內,以永慶房屋公司配用之電腦,將包含客戶及員工資料、託售物件開價及底價、營業數據資訊、創新激勵規則、公司最新策略計畫及員工執行業務流程等相關檔案,分批製成壓縮檔後,製作為22封電子郵件之55個附件檔,自當日下午4時47分起至5時35分止,將該22封電子郵件逐一申請分別寄送至其申辦及使用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並俟其主管及永慶房屋公司永和仁愛店店長高渝婷離開該分店後,自當日下午5時17分起至5時35分止,利用店長高渝婷電腦閒置5分鐘內尚未自動鎖定之際,擅自操作該電腦並點選核可,並將其中之17封郵件寄出,使永慶房屋電腦系統顯示「核准」之字樣,以此方式製作業經主管核可之不實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永慶房屋公司管理郵件系統之正確性,其餘5封則因時間急迫未及點選核可。嗣經永慶房屋公司主管 楊哲 彥發現該公司永和仁愛店有大批郵件夾帶大量檔案寄出之情形,遂通知高渝婷,並由高渝婷向林佳儀質問,林佳儀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永慶房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儀之自白│坦承未經核可擅自寄出上開││││郵件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陳澤維 於偵查│告訴代理人陳澤維係永慶房│││中之證詞│屋公司之郵件稽核小組成員││││,因本件被告大量寄出上開││││郵件出現異常情形,為郵件││││稽核小組發現並向被告追查││││而悉上情之事實。│├──┼───────────┼────────────┤│3│證人高渝婷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高渝婷為告訴人永慶房│││述│屋公司永和仁愛店店長,於││││案發當日經告訴人公司永和││││一部部長來電告知郵件核可││││寄出異常,經高渝婷向被告││││求證,被告當場承認有擅自││││點選核可寄出郵件,證人高││││渝婷隨即請被告將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刪除之事實。│├──┼───────────┼────────────┤│4│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之郵│全部犯罪事實。│││件管制審核機制畫面列印││││資料1紙、告訴人公司永││││和仁愛店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被告擅自寄送之22││││封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紙││││及郵件封存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公司所設郵件監││││控系統之外寄郵件審核紀││││錄1件、22件電子郵件所││││附壓縮檔案解壓縮後之││││669個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公司永和一部主管楊哲││││彥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楊哲彥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為多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行為緊接、場所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業已趨於薄弱,請依接續犯之例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擅自點選核可寄出上開郵件之行為,另涉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惟查,被告雖有擅自點選核可之舉,惟並未變更高渝婷使用電腦既有之電磁紀錄,此與刑法第359條之要件尚有不合,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