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接受訴外人 陳天來 委任,就被告誣指訴外人陳天來於
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對伊為傷害行為,代理訴外人
陳天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98年度
他字第1428號),於98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揭誣告案
件偵查程序審理中,被告竟向承辦檢察官陳述,先前傷害
案件及家暴案件,證人於程序中不利於伊之證言,均係原
告教導證人串證所致,於程序中雖經原告提出異議,惟被
告除未道歉,更進而於是日程序終結前再向承辦檢察官陳
述先前伊與訴外人陳天來之訴訟真的都是秦律師教的…等
語,絲毫未見悔意,已侵害原告名譽,合先敘明。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本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若被告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查被告明知原告從未為
前述行為,竟於前揭誣告程序接受訊問時,誣指原告「教
導證人串證」為不利益於被告之證言,使原告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名
譽受損。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三)次查,原告自執業起即嚴遵律師倫理規範,嚴以律己,為
當事人合法利益盡一己之力。並法律體系、訴訟制度之建
立係為規範社會循正軌前進而存在,不容私人假借合法之
訴訟程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再查,教導人串證
,須負刑法教唆偽證刑責,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核被
告前揭行為不僅詆毀原告之聲譽,更使原告須向可能認為
原告真為教唆偽證之承辦檢察官加以澄清,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甚鉅。而衡諸原、被告學經歷,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實屬恰當。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28號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0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原告代理訴外人陳天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
告訴(98年度他字第1428號)案件中,於98年3月12日下午2
時20分前揭誣告案件偵查程序審理中,向承辦檢察官陳述,
先前傷害案件及家暴案件,證人於程中不利於伊之證言,均
係原告教導證人串證所致,於程序中雖經原告提出異議,惟
被告除未道歉,更進而於是日程序終結前再向承辦檢察官陳
述先前伊與訴外人陳天來之訴訟真的都是秦律師教的…等語
,是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依前揭法
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為損害賠償
之債,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上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所應斟酌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
否相當?
四、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前開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所為,對原告名譽
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重,再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
,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研讀中,現職律師,月入約20萬元,名
下有不動產,97年度之所得為485384元,而被告之學歷為醫
專護理科畢業,現職兼任護理師,月薪6、7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97年度之所得為37662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
經本院調閱財政部財稅稅資料中心之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
被告並當庭表示願意向原告道歉及向檢察官澄清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10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
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