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5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陳清河 即台北春天婚紗館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河即台北春天婚紗館於民國民國93年9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納至93年11月15日之本息,其餘迄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39,24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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