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8月12日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1元,至96年12月13日止已繳款3個月。然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家教工作,平均月薪僅18,000元,而協商內容為每月清償21,561元,致使聲請人只繳交3期後即明顯無力償還協商金額而毀諾。在毀諾後聲請人進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開始可階段性支撐各家銀行所提出之個別協商,遂與各家銀行提出個別協商,惟至96年底,合計每月還款金額為30,358元,在扣除所得稅、勞健保後只剩1,000元可使用,加上家中將有小孩出生(97年7月),支出勢必增加,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上開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卡、94年及95年所得憑證、財產歸屬證明、所得扣繳憑單、存款帳簿、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協商之協議書、等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經核與其陳述相符;另聲請人前曾經營豐雨樂器行(95年5月17日歇業),查其94、95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消費者之定義,合先敘明。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4年(8,770元)、95年(9,210元)、96年(9,509元)、97年(9,829元),而聲請人於95年協商之際,當時收入為18,000元,扣除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支出,僅剩8,790元,然協商金額卻高達2萬多元因而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雖相關債權銀行所舉聲請人於協商期間之消費記錄做為反駁,然就樂器部分可查其係經營樂器行(歇業前)所需之正常支出,故本院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之情形亦屬不能清償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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