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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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銘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銘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董高 卻」,均更正為「 董高却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董桐誌 」,更正為「董銘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述情節相符」,補充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補充「證人 高子涵 (即被告女友)於偵查中之證述1份」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罵告訴人髒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叔叔董桐誌及叔叔之女友即告訴人 張瓊月 欲將原本由被告照顧之祖母董高却帶回其住處,且雙方已因董高却之照顧及財產分配問題早有爭執,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案內各方未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49號被告董銘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銘煌(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董桐誌為姪叔,而張瓊月為董桐誌之女友。緣董銘煌與董桐誌間就 董高卻 (董銘煌之祖母、董桐誌之母)間之照顧及財產分配問題發生紛爭,而董銘煌將董高卻由原有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3樓住處,移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住。董銘煌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6時許,帶董高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安庚洗腎中心」洗腎期間,董桐誌、張瓊月至安庚洗腎中心探視董高卻,經董高卻表示欲與董桐誌一同返回原住所,董桐誌、張瓊月於董高卻洗腎療程結束後,欲帶同董高卻返回新北市樹林區住所時,董桐誌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安庚洗腎中心內,以身體阻擋張瓊月進入電梯,並用手推開董桐誌阻擋其等靠近董高卻,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辱罵張瓊月,致張瓊月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張瓊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銘煌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瓊月及證人董桐誌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當日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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