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