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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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8年5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98002477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355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該署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送達證書2紙、98年9月14日甲○慎辛98執字第13555號通知、98年10月13日甲○慎辛98執13555字第88
436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4日東檢文丁98執助532字第16340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