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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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22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林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48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