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高勝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