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217號
原告 潘文彬
被告 林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湖內區,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僅原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而已,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江婉君